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现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我区本系统各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工作。 我区系统内各级住建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各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住建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深化改革事项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相互有冲突的,存在上下位法关系的,应当适用上位法;不存在上下位法关系的,其适用应当遵循《立法法》有关规定。 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相互无冲突的,应当适用并在处罚决定中列明全部有关法律规范。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规则,按照《广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暂行)》(以下简称《基准》)执行。 第八条 《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九条 如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如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 第十条 《基准》表格中“违法情节和后果”一栏的违法行为次数统计限于执法部门行政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基准》表格中“违法情节和后果”一栏“危害后果”档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涉案标的、违法事实、现实后果、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建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重大、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处罚较重,可能造成行政处罚执行困难或较大影响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三条 《基准》表格中“违法情节与后果”一栏“危害后果”需进行质量、安全事故等级认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基准》表格中“违法情节与后果”一栏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基准》表格中“行政处罚” 一栏的“以上”、“以下”含义均同对应法律原文含义。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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