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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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初稿)

2017-12-11  来源: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打印本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安全节能、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供电市政、公安、交通、园林工信委、旅游、国土、河道水利、工商、税务、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经费投入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建设年度计划】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照明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装灯率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设置范围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实行城市化管理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两江四胡沿岸建筑物、构筑物;

)主要旅游景观、景点

)机场、码头、车站、商业街、桥梁、体育场、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照明设施设置主体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三照明设施安装支持】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技术准则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周围环境相协调

)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的安全。

从业资格资质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安全运行。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照明设施的验收和使用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主管部门管理职责】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维护和管理职责分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移交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经验收合格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二十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接受二十四小时报修;

(二)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更换破损、照明质量或者照明效果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照明设施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和维护

(四)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城市照明设施启闭管理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遇重大节假日、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其他设施妨碍照明设施的管理绿化乔木、设置的广告牌其他设施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绿化乔木、设置的广告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排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建(构)筑物等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保护照明设施的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乔木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借用照明设施管理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活动结束后,应当在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需要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的,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设施迁移拆除占用管理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照明设施。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其他过失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维护单位处理,防止造成其他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应急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能源节约

【能源节能计划和措施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禁止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防止在城市照明中存在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十条照明设施节能管理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设维护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

)严禁建设维护单位使用高耗能灯具,及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节能考核评估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绿色照明评价标准和方法建立城市照明考核评估制度,对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

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维护等从业人员开展岗位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不具备资格资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运行维护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 违法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新建城市照明设施未经同意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达到运行维护管理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未严格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项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第(六)项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过度照明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规定,建设或者维护单位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不及时淘汰低效照明灯具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名词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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